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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钱为名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德州

2022-07-13

以借钱为名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以借钱为名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2011年12月10日 来源: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新国案由:抢劫一审案号:(2001)双法刑初字第130号二审案号:(2002)邵中刑二终字第14号一、基本案情被告人雷新国,又名雷兴国,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无业,湖南省邵阳市人。199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2月11日因服刑期间被减刑而刑满释放。2001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被告人雷新国与被害人李雄相识,曾经是朋友。2001年8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雷新国因无钱吸毒,想以借钱为名找李雄要钱,而将自己的一只手缠上纱布,在纱布上涂抹红药水,伪装已杀了人并且自己也负伤流血的假象,并携带一把水果刀藏于腰部,窜至被害人李雄家敲门。当时李雄与其父、母在家,李雄的父亲开门后,雷新国进屋,向李雄提出“借”钱。李雄以没有钱相拒绝,并要雷新国出去。雷、李两人来到室外,雷再向李提出“借”钱,李仍不答应。雷新国便露出水果刀,并以“已经杀了人,不怕杀第二个人”相威胁,李雄被迫答应向其父母借钱给雷。雷新国即跟随李雄走进李家,李雄让其母亲王某给雷新国200元钱。王坚持要雷写借条,雷新国便用假名“雷志民”写了一张借条后离去。二、控辩意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1)第127号起诉书向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新国自1998年吸毒以来,多次以借钱为名敲诈他人钱财。2001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雷新国又到被害人李雄家,持刀威胁李雄,要李借钱给他。李只好到其母亲处借了200元钱给被告人雷新国。尔后,被告人雷新国又于同年8月24日和26日到李家敲诈钱财未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新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新国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解没有多次去李雄家敲诈钱财,只有2001年8月22日晚1次,辩解称只把腰间的刀子亮出来给李雄看,并没有用刀顶着被害人的腰。三、裁判双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新国名为“借”取,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02年1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新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雷新国口头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更不是入户抢劫。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只应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雷新国名为借钱,实际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准备了凶器,并用纱布等物制造“已杀过人”的假象,在作案过程中以露刀、扬言杀人等行为相威胁,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雷新国上诉提出“是敲诈勒索,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还上诉提出“不是入户抢劫”,经查,上诉人雷新国与李雄曾经相识,其并非强行进入被害人的住宅,且在被害人的住宅内亦未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其实施胁迫行为是在户外,不构成“入户抢劫”。雷新国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不当,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26日判决如下:1.驳回雷新国的部分上诉,维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01)双法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2.上诉人雷新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裁判要旨(一)被告人雷新国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别,是办理抢劫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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